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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5 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

二、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於95年11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陳美莉所有、由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GW-5631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而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集美街口,旋於該日為警在該路口尋獲,並於上開車輛採得其指紋1 枚;

㈡於96年3 月9 日晚間9 時許,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 段124 號前,自戊○○後方搶得渠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學生貸款收執聯、現金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㈢於96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41 號前,以同上方法,自丁○○後方搶得渠所有之手提1 個(內有PHS 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4 張、信用卡2 張、國民身分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9,000 餘元)。

三、其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於96年2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自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宇」之成年友人所收受乙○○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渠所持有之黃敏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清償證明、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上物品係乙○○於93年9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13樓住處遭強盜,起訴書誤載收受日期為95年2 月間某日),及黃鳳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此係黃鳳蓮於95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附近遭搶奪,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四、嗣警方尋獲車牌號碼GW-5631 號自小客車後,自該車取得之前述指紋,經送鑑定後,查悉甲○○身分,循線於96年3 月24 日 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0號13樓之5 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持有之黃敏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清償證明、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黃鳳蓮所有國民身分證、戊○○所有學生貸款收執聯、丁○○所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執照2 張)。

五、案經丙○○、戊○○(起訴書漏載上述部分)、乙○○、黃鳳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乙○○、黃鳳蓮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丁○○警詢中之指述等,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及附卷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8792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現場照片等得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以1 收受贓物行為,同時收受乙○○、黃鳳蓮被搶奪之財物,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起訴書誤認係被告前後時日予以收受,而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75 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是均屬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涉前述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屢以機車犯搶奪案件,其前刑之刑之矯治,顯未收效,亦可徵其漠視法紀,參以其犯罪態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示警懲,本院則另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以求生計,竟以施竊、行搶、收贓等行為,以獲取他人財物,惡行顯不足取,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車牌號碼GW-5631 號自小客車業經尋回、扣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供詳在卷,該鑰匙固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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