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6號(另案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阮朝輝、蔡明山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