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復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減刑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