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 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日5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5號前麵攤,與甲○○等人同處用餐飲酒,因不滿甲○○之言行,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猝然拿起桌上啤酒酒瓶先朝甲○○之頭部砸擊1 下,致甲○○頭皮多處裂傷,該啤酒酒瓶亦因此破碎,繼而持碎裂瓶身刺向甲○○之左臉頰,甲○○見狀,以其右手臂抵擋,致受有右前臂深部切割傷口併動脈及肌肉破裂、顏面撕裂傷2 ×1 公分與1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6 時據報前往處理並逮捕乙○○,帶返警局後6 時17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1 月10日辯論期日,均陳述不爭執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擊告訴人甲○○頭部,致甲○○頭皮多處裂傷,啤酒酒瓶亦因此破碎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接續傷害之行為,辯稱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深部切割傷口併動脈及肌肉破裂之原因,係其受被告砸擊頭部後,衝上前來欲與對打,被告乃持酒瓶抵擋所造成,非被告主動攻擊造成之傷害等語。然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於警詢初供業已坦承過程中告訴人無何攻擊之動作,其確有持酒瓶砸擊告訴人頭部及手部行為之情(見偵查卷第6 、7 頁),其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除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外,也有打告訴人之手部(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其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臉、手部,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為真實。此外,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碎裂酒瓶照片、酒測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0、30至34、25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因告訴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以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攻擊告訴人所持之器物,為用餐場所隨機取得之啤酒瓶,並非刀、槍殺人之利器,如被告心存殺害告訴人,大可就近奪取該麵攤處女主人姚鄭生意之菜刀為之,更屬方便;又被告接續為2 次攻擊動作後,即罷手離去,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明「‧‧‧劃完後(按指第2 次攻擊動作)他就跑掉了‧‧‧」(見偵查卷第48頁),苟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其何以不乘此告訴人受傷抵抗力衰減之情況,繼續以破裂酒瓶攻擊割殺告訴人,以遂其意,然被告未為,反而是罷手離開,足見被告所辯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應非虛假,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恰,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酒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此傷害,因動脈破裂就醫當時有生命危險之程度(見本院卷附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