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方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查獲日早上9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12 巷7 號2 樓住處,將第1 級、第2 級毒品加以混和後施用應予補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供稱係將2 類毒品混雜施打,而各該2 類毒品亦非不得混為施用,因之,被告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1、2 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起訴認係犯意個別,罪名殊異一節,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材料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各該毒品之犯行,是起訴認為2 罪容或誤會,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起訴認為係數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科刑上一罪者,該一行為所犯之輕罪,已為從一重之行為所吸收,於主文之宣示上,基於裁判上一罪之審判本旨,就該從輕之罪,應不另於主文為宣示,僅需於理由內記載明確即足,附帶說明;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2 月5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院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6 月30日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1 年)、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12巷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92年4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
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
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該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甫於94年9 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95年1、2月間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
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89年9月26日)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5年9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9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95年9月2│被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之│
│ │8日警詢筆錄及採證 │事實。 │
│ │同意書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編號:CH│ │
│ │/2006/91071號) │ │
├──┼─────────┼───────────┤
│ 三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一、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
│ │紀錄表 │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
│ │ │ 毒品之罪,經法院判│
│ │ │ 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二、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已顯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