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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3 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附近之某網咖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同時施用霧化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4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因另案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 號函足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施用之工具,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於香煙內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認為係吸煙之方式而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才於筆錄內簽名,且警詢筆錄亦未有詢問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方式之記載,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言,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2 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言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於犯罪事實欄中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互相基於不同之犯意,故認公訴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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