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說明為:96年8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14號3 樓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暨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減刑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3 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9 公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66巷1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96年8 月16日17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
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14號3
樓之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6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1.9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96年8月14日 │
│ │查中之供述 │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 │ │龍安路266巷14號3樓住處│
│ │ │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惟對於其餘施用毒品犯│
│ │ │行一概否認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 │非他命之事實 │
│ │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1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
│ │小包(總淨重1.9公克 │他命之事實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屬│
│ │8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80號鑑驗通知書1紙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 │
│ │紀錄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