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215 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開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5 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4號東宮旅社215 室,因他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