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三號、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緣「嘉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丙○○(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矚重訴二號判決)為使該集團所經營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三一○地號土地之崇記土資場能夠順利營運,及為避免該集團所承攬位於林口鄉「遠雄未來城」、「竹城」等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計劃透過與上開地點轄區警員相熟之乙○○(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矚重訴二號判決)行賄林口分駐所管區警員被告甲○○。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丙○○至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將賄款現金新台幣七萬元交付與乙○○後先行離去,乙○○隨即以泡茶名義,電話邀約被告甲○○於傍晚時分,至上開土資場旁之鐵皮屋,將前揭丙○○請其代為轉交之賄款七萬元交付與被告甲○○,被告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悉數收受之,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黃春成(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為避免其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遭警方取締,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告甲○○行賄,而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給予包庇,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按月收受由黃春成委託黃正雄交付之「林口店」賄款,共計收賄二十五萬六千元等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四號判決:「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十四號),有本院調閱上揭起訴書,查閱本院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審酌檢察官上揭已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之案件事實,其犯罪時間涵括本件追加起訴事實,二件犯罪之時間緊接,所為犯罪即收受賄賂之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追加起訴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為上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分別向本院起訴及追加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