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裁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巷十五弄十七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十九號前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固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然與驗尿報告顯示結果扞格,顯有誤認,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施用時間如前,附此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裁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保安處分,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吃戒毒藥而影響驗尿結果,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