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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而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人員逮捕並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該署之候訊室內,因見當日自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借提接受訊問之女子鄭秋雪疑似毒癮發作,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藏放於內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此部份無法證明有超過依行政院規定達一定數量之標準,故無需加重其刑),無償轉讓予鄭秋雪供其當場全數施用完畢(鄭秋雪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因鄭秋雪還監後,經監所人員於翌(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秋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鄭秋雪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提訊人犯登記簿、新收犯人登記簿影本各一份憑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秋雪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見他人毒品發作,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其雖未販賣毒品以牟暴利,惟行為觀念仍屬嚴重偏差,更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戒斷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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