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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戒治後,於92年7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前因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判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上午,在其三重市○○路233 巷15號2 樓居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33 巷1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09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頁),又查扣之白粉1 包,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93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2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刑事訴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判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09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陳財旺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