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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樊季康張筱琪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9日22時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附近路邊停車場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19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8巷4 弄91號前為警查獲甲○○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旋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定後,發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朋友「蟾蜍」也在車內吸食海洛因,伊可能吸到「二手」之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19日2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之型態自尿液中排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5765)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1023)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偵卷第12、14頁,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蟾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不清楚「蟾蜍」當時在車內係以何種方法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項),被告既不能提供「蟾蜍」之真實身分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其空言所辯上情自難憑信,又被告不清楚「蟾蜍」係以何種方法施用海洛因,則被告又如何確定「蟾蜍」在車內所施用之物質確係海洛因?況且上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海洛因之濃度高達3064ng/ml ,超出最低可檢測範圍即100ng/ml甚多,顯非單純吸到「二手」之海洛因所能造成。再者,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 日(82)陸(一)字第82092712號函亦表示:「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益徵被告辯稱:伊可能因吸到「二手」之海洛因,才會導致尿液中有嗎啡之反應云云,顯不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95年7 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當,併予指明。又被告因於95年9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4 號懷念汽車旅館505 號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4 日凌晨零時40 分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在案,另因於95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5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中午交保獲釋,嗣於95年9、10月間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 頁)。是被告於95年9 、10月間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 、3 個月,並不密接,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於翌日中午始交保獲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明顯中斷,且被告於受逮捕移送過程中難以預料必可獲釋,其施用毒品之犯意已然中斷而不連貫,顯見本案與前揭被告於95年9 、10月間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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