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10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一)同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黃振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靠近臺北橋之路旁交易,由甲○○以每包(毛重1 公克)1, 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振泰牟利,獲利300 元;(二)96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相同方式,由黃振泰偕同莊佩瑤前往上址交易,甲○○亦以每包(毛重1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振泰牟利,亦獲利300 元。嗣於96年1 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巡邏警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3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SQ -905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甲○○甫於當日晚間7 時許,購入供自己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21.98 公克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毛重21.97 公克)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之現金10,7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2988號偵查卷第13、14、50、62、63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第3 、4 頁、本院96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 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黃振泰、莊佩瑤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23、24頁、第60至63頁),且有查獲照片4 紙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年紀尚輕、知識較為淺薄,因受友人之託始起意販賣毒品,且僅販賣2 次毒品,毒品數量不大且所獲取之報酬不多,所造成實害尚非重大,被告個人方面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衡情認非無可憫之處,在此情輕法重情況下,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以及被告販賣之次數為2 次、毒品數量不大,暨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4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總毛重21.9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毛重21.97 公克,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係於96年1 月22日1 晚間7 時許購入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之現金10,700元,被告供稱:其中1 萬元為其姐姐所有,交給伊買小吃店所需魷魚,而700 元是因伊在家裡幫忙做事,姐姐交付之報酬等語,且無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