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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壬○○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減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減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壬○○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與壬○○二人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癸○○置於車牌號碼NT5-37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陳喜崑(起訴書誤載為巳○○)所有,車牌號碼BFQ-
      818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丁○○、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法,共同竊取丑○○(起訴書誤載為子○○)所有,
      車牌號碼HW9-533號重型機車一部。
(四)丁○○、壬○○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騎乘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7 所示之贓車,搭載壬○
      ○,沿街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7 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7 所示之方式,共
      同搶奪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7 所示對象之財物,得手後
      ,渠等復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3 只(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於96年1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344 號1 樓之伯仲電話器材行,販售予該電話器材
      行之不知情負責人己○○。
(五)壬○○單獨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
      號2 所示之方式,搶奪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財物
      得手。
(六)丁○○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8 所示之方式,搶奪辛○○○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財物
      得手。
(七)壬○○於96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
      油店,將脫離午○○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侵占
      入己。
二、丁○○、壬○○嗣於96年1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72號攔檢查獲,並經渠等同意,在丁○
    ○身上起出癸○○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其所有持以竊取機
    車之鑰匙1 支,另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215 號8 樓住處,扣得辛○○○、戊○○、所有遭搶之手機
    各1 支,在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65號5 樓之住處
    ,扣得寅○○、卯○○、庚○○所有遭搶之手機各1 支、午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除附表四編號2 之部分外,餘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壬○○則自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 、2 及上開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不諱,核與被
    害人癸○○、辰○○之母巳○○、丑○○之親人子○○、寅
    ○○、卯○○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可
    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
    ,辯稱:這幾件我沒有和丁○○一起搶,96年1 月12日當天
    晚上6 點多和丁○○會合後,只有一起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
    機車,之後丁○○就載我回家,晚一點他才又載我一起去通
    訊行賣手機,因被害人庚○○的手機沒賣出才放我那邊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
      :壬○○確實有和我一起為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搶
      奪犯行,搶得之財物平分,我除了和壬○○共同為搶奪行
      為外,並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去搶。96年1 月12日當天我在
      晚上6 點多跟壬○○會合,因壬○○原先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機車沒油了,所以我們先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
      然後再去搶,之後並一起到台北縣中和市○○路的通訊行
      將搶來的手機賣出等語(當日筆錄第14-16 頁)。被告壬
      ○○亦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其住處扣得之手機3支
      (分別為被害人寅○○、卯○○及庚○○所有)均係自己
      或與丁○○共同搶奪而來,與丁○○共同搶奪時,係由丁
      ○○騎車而由其下手行搶等語(偵卷第30、381 頁),顯
      已明確供承參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壬
      ○○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害人庚○○遭搶之手機是
      因丁○○未能順利賣出才放在我這邊,我實際上未參與96
      年1 月12日之搶奪云云,然手機並非龐然而難以藏收之物
      ,被害人庚○○之手機既係被告丁○○冒著被逮捕之風險
      所搶得之財物,縱一時未能順利賣出,若非被告壬○○為
      共同搶奪一起分贓之共犯,被告丁○○豈有平白無故交予
      被告壬○○保管之理?是被告壬○○上開所辯,與常理相
      悖,尚不足採,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搶奪犯行甚
      為明確。
(二)次查,衡諸:1 、被告丁○○、壬○○二人確有於96年1
      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49 號前共同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一部,業如前述。2 、被告二人於
      同日晚上9 時許曾共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44 號之仲
      柏電話器材行出售被害人丙○○、甲○○及乙○○於同日
      遭搶之手機,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復經證人即該電話器
      材行負責人己○○在警詢及本院96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
      屬實。3 、被告丁○○與壬○○確有共同為附表四編號4
      之搶奪行為,亦如前論。4 、而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
      搶奪犯行均發生於96年1 月12日晚上7 時許至9 時許之間
      ,正處於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及共同出售被害人於
      同日遭搶的手機二個時點之間,又各次搶奪的犯罪時間頗
      為密接,搶奪地點則從台北縣新莊市、中和市往板橋市延
      伸。5 、證人即被害人丙○○、庚○○、甲○○、乙○○
      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是否確為行
      搶其等之人,惟均證稱行搶者共有二人等語,證人乙○○
      進而結證稱:當天後座歹徒就是穿如偵卷194 頁照片(照
      片中之人為被告壬○○)所示之衣服等語。綜上情狀以觀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96年1 月12日當天我在晚
      上6 點多跟壬○○會合,因壬○○原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機車沒油了,所以我們先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然
      後再去搶,之後並一起到台北縣中和市○○路的通訊行將
      搶來的手機賣出乙節,與上開證據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
      符,而被告壬○○所辯:96年1 月12日當天晚上6 點多和
      丁○○會合後,只有一起去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之後
      丁○○就載我回家,晚一點他才又載我一起去通訊行賣手
      機等情,如認屬實,則被告丁○○於96年1 月12日晚上6
      點多與被告壬○○會合,並於7 時許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新
      莊市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後,竟先將被告陳福軒載回
      住處,再予另名人士共同在台北縣新莊市、中和市及板橋
      市行搶,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再與非共同行搶之被告壬○
      ○一起至中和市之電話材料行銷贓,豈不怪誕至極?是被
      告壬○○所辯,無非係狡飾以圖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 份存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壬○○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㈤所為,係犯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欄㈢、
    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壬○○所犯前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不特定
    之夜歸女子行搶,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精神上亦受到驚嚇
    ,同時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不良影響,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丁○○雖坦承犯罪,惟前曾因搶奪案件遭
    判刑後仍再為本件多次搶奪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而被
    告壬○○則飾詞欲卸刑責,亦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科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
    匙1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丁○○供明在卷(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告壬○○則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丁○○、壬○○均未承認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壬○○一人獨為,業據被
      告壬○○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並有被害人卯○○在警
      詢中之陳述:我係遭一名穿著黑色外套之歹徒行搶,我確
      定搶奪我皮包的歹徒是壬○○,因當時我拉著我的皮包不
      放,他有回頭看等語可資佐憑,又被害人卯○○之手機確
      係在被告壬○○之住處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是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二)被告壬○○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壬○○有如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搶奪犯行,
      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及被害人辛○○○之指訴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僅能證稱行搶之歹徒有二人,並不能明確指認被
      告壬○○確為行搶的歹徒之一,又其犯罪時間與前述被告
      二人其他共同搶奪之案件無密接之情形,搶得之手機1 支
      亦係在被告丁○○而非被告壬○○之住處查獲,是在無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不利被告壬○○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壬○
      ○有為此部分搶奪行為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壬○○確有上開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
 │號│        │        │                  │      │                  │
 ├─┼────┼────┼─────────┼───┼─────────┤
 │1 │95年12月│臺北縣板│被告丁○○徒手竊取│癸○○│身分證、機車駕照、│
 │  │29日3時 │橋市大仁│癸○○所有,置放在│      │汽車駕照各1張、現 │
 │  │許      │街100號 │車牌號碼NT5-378號 │      │金600元           │
 │  │        │前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        │財物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
 │號│        │        │                  │      │                  │
 ├─┼────┼────┼─────────┼───┼─────────┤
 │1 │95年12月│臺北縣板│被告壬○○徒手竊取│辰○○│車牌號碼BFQ-818號 │
 │  │15日21時│橋市民生│辰○○所有之機車一│      │重型機車一部      │
 │  │50分許  │路2段161│部                │      │                  │
 │  │        │巷7號前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
 │號│        │        │                  │      │                  │
 ├─┼────┼────┼─────────┼───┼─────────┤
 │1 │96年1月 │臺北縣新│被告丁○○以其所有│丑○○│車牌號碼HW9-533重 │
 │  │12日19時│莊市思源│之鑰匙1 支竊取機車│      │型機車一部        │
 │  │許      │路449號 │,由被告壬○○負責│      │                  │
 │  │        │        │把風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
 │號│        │        │                  │      │                  │
 ├─┼────┼────┼─────────┼───┼─────────┤
 │1 │96年1月 │臺北縣板│由被告丁○○騎乘車│寅○○│皮包1只(內有身分 │
 │  │10日21時│橋市莊敬│牌號碼BFQ-818號機 │      │證1張、健保卡1張、│
 │  │22分許  │路208巷 │車,後座載有被告鄧│      │金融卡1張、隨身聽1│
 │  │        │        │福軒,由被告壬○○│      │台、現金4000元、皮│
 │  │        │        │伺機下手搶奪被害人│      │夾1 個、手機1支、 │
 │  │        │        │之皮包。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9                 │
 ├─┼────┼────┼─────────┼───┼─────────┤
 │2 │96年1月 │臺北縣中│被告壬○○騎乘車牌│卯○○│皮包1只(內有錢包1│
 │  │11日19時│和市莊敬│號碼BFQ-818 號機車│      │只、鑰匙1支、身分 │
 │  │許      │路49巷22│伺機下手搶奪被害人│      │證1張、健保卡1張、│
 │  │        │號前    │之皮包。          │      │汽機車駕行照1 張、│
 │  │        │        │                  │      │現金4800元、存摺2 │
 │  │        │        │                  │      │本、印鑑5 枚、信用│
 │  │        │        │                  │      │卡2 張、提款卡1 張│
 │  │        │        │                  │      │、手機1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3 │96年1月 │臺北縣新│由被告丁○○騎乘車│丙○○│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12日18時│莊市建中│牌號碼HW9-533 號機│      │500元、身分證1張、│
 │  │45分許  │街與建興│車,後座載有被告鄧│      │健保卡1張、信用卡1│
 │  │        │街口    │福軒,由被告壬○○│      │張、手機2 支,其中│
 │  │        │        │伺機下手搶奪被害人│      │一支序號0000000000│
 │  │        │        │之皮包。          │      │930910)          │
 │  │        │        │                  │      │                  │
 │  │        │        │                  │      │                  │
 ├─┼────┼────┼─────────┼───┼─────────┤
 │4 │96年1月 │臺北縣新│同上              │庚○○│皮包1 只(內有身分│
 │  │12日19時│莊市永寧│                  │      │證1張、駕照1張、行│
 │  │50分許  │街19巷1 │                  │      │照1 張、金融卡5 張│
 │  │        │號前    │                  │      │、信用卡3 張、現金│
 │  │        │        │                  │      │1000多元、手機1支 │
 │  │        │        │                  │      │,序號000000000   │
 │  │        │        │                  │      │04710)           │
 ├─┼────┼────┼─────────┼───┼─────────┤
 │5 │96年1月 │臺北縣新│同上              │戊○○│皮包1 只(內有隨身│
 │  │12日20時│莊市昌明│                  │      │碟1個、現金5000 元│
 │  │許      │街66號前│                  │      │、手機1支,序號352│
 │  │        │        │                  │      │000000000000)    │
 ├─┼────┼────┼─────────┼───┼─────────┤
 │6 │96年1月 │臺北縣中│同上              │甲○○│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12日20時│和市新生│                  │      │2000元、身分證1 張│
 │  │30分許  │街114巷 │                  │      │、健保卡1 張、信用│
 │  │        │        │                  │      │卡2張、金融卡2張、│
 │  │        │        │                  │      │手機1支,序號35407│
 │  │        │        │                  │      │000000000000)    │
 ├─┼────┼────┼─────────┼───┼─────────┤
 │7 │96年1月 │臺北縣板│同上              │乙○○│手提包1 只(內有皮│
 │  │12日20時│橋市民族│                  │      │夾1只、現金2000 元│
 │  │40分許  │路與海山│                  │      │、身分證1 張、駕照│
 │  │        │路129 巷│                  │      │1張、行照1張、健保│
 │  │        │口      │                  │      │卡1張、信用卡4張、│
 │  │        │        │                  │      │自然人憑證1 張、隨│
 │  │        │        │                  │      │身硬碟2個、手機1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6414)           │
 ├─┼────┼────┼─────────┼───┼─────────┤
 │8 │96年1月 │臺北縣新│由被告丁○○與不詳│蔡張老│皮包1 只(內有現金│
 │  │13日0時 │莊市建中│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月    │1500元、手機1 支,│
 │  │45分許  │街32巷18│碼HW9-533號機車伺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號      │機搶奪被害人之皮包│      │0)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所示      │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減為有期 │
│    │                  │ 徒壹月又拾伍日。                             │
├──┼─────────┼───────────────────────┤
│2   │如附表三所示      │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減為 │
│    │                  │ 有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4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5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6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7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8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9   │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    │                  │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二所示      │ 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                                         │
├──┼─────────┼───────────────────────┤
│2   │如附表三所示      │ 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減為有期徒 │
│    │                  │ 刑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4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5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6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7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8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9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10  │如事實欄㈦所示  │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 │
│    │                  │ 所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
│    │                  │ 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