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駕駛機車,雖未撞及他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及94年間曾因相類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之裁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甲 ○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296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
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5日1 時55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APX-967 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2時2分許,行經中央路1段194號前,為警查獲,
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