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1年6 月17日確定,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其前於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撤銷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4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於97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6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HV9-979 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2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6 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8 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撤銷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4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於8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1年6 月17日確定,於92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是素行欠佳,且顯不知警惕,另盱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