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黃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九之一號房屋,係其向胞姊戊○○○承租,以供其本人及其子女居住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與妻感情不睦分居日久,又事業失敗遂感失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將置於該屋二樓後陽台之瓦斯桶共四桶搬移入臥室所附浴室內,並均開啟之,點火造成瓦斯氣爆而燒燬前開房屋二樓後臥室,並臥室內窗戶玻璃震碎、天花板水泥嚴重剝落露出綱筋、臥室內壁櫥及床舖燒燬、二樓臥室門遭氣流彈至一、二樓樓梯中間,幸經鄰人報警經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房屋係伊向其姊戊○○○所承租,以供其本人及子女居住使用之處所,且二樓後段臥室係伊所居住,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於原審及偵查中辯稱:當天是三、四點回家,當時伊有喝醉酒,並不知為何瓦斯桶係打開的,亦不知為何會發生火災,四桶瓦斯桶中只有一桶有瓦斯,伊進入屋內推開門後,臥室就發生氣爆云云;嗣於本院又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生意失敗又與妻子爭執,酒後茫然萬念俱灰想要自殺,才將瓦斯桶搬進浴室,但連開三桶發現皆是空的,只得將臥室外熱水器下方瓦斯桶再卸下搬入,扭開噴口朝內,隨即昏迷於浴室中,未料其後竟悠然醒轉而未死,遂起身習慣性欲點煙而擦著打火機,詎料竟引起瓦斯氣爆,亦致自己全身著火,伊絕無放火故意等云云。
二、惟查:(一)前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因瓦斯氣爆引發火源而燒燬二樓後段臥室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依該調查報告書及照片所示:現場二樓後段臥室燒燬、臥室內窗戶玻璃震碎、天花板水泥嚴重剝落露出鋼筋、臥室內壁櫥及床舖燒燬、二樓臥室門遭氣流彈至一、二樓樓中間等情(偵查卷第九頁),則前開房屋確係因瓦斯氣爆而燒毀,應堪認定。(二)又證人即鄰居甲○○於警訊中證稱:在火警前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零時許,伊在看電視,一直聽到被告之大女兒在哭在叫爸爸開門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長女丁○○(七十三年次)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上睡覺前被告是否已返家?)是。(問: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是否哭著叫被告開門?)因為當時我媽媽有打電話回來,我急著敲門叫我爸爸起來接電話,結果叫二、三分鐘,他都沒有出來接電話。(問:妳媽媽何時打電話回來?)差不多十二點多。(問:如何確知被告在屋內?)因為他在我還沒有睡覺之前就回家。」、「(問:氣爆前一天晚上妳父親是否在妳睡覺前已返家?)有,當天我是在十一點就睡覺,後來我有聽到樓下門開關的聲音,他應該有再出去,幾點回來不清楚。...(問:當天睡前或氣爆前有無聞到瓦斯味?)睡前還沒有聞到,氣爆前有聞到一點點。」(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間曾返回前開住處,並進入二樓後方臥房內,且於當時尚無瓦斯外洩之情事,否則被告及證人丁○○亦不可能於斯時未聞到瓦斯味。
(三)前揭房屋二樓臥室內門邊有一桶二十公斤裝瓦斯,浴室內有一桶二十公斤裝瓦斯,浴室旁有二桶二十公斤瓦斯,臥室內共計四桶二十公斤裝瓦斯(見卷附照片七、八、九),又現場二樓後段臥室內有四桶二十公斤裝瓦斯,開關成開放狀,且無接任何爐具,均於滅火時由消防人員所關閉等情,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提示現場照片二樓後臥室浴室內之瓦斯桶原先放在何處?)是放在浴室外面。(問:妳是否知何以瓦斯桶會放在浴室內?)不知道。(問:之前有無使用前開浴室?)
二、三天前還有用,當時瓦斯桶是放在浴室外。(問:案發之前被告是否很久未返家?)沒有,他每天都有回來。」、「(問:提示偵卷第十七頁反面二樓後臥室之浴室內有無放瓦斯桶?)平常沒有將瓦斯桶放在浴室內,瓦斯桶是放在浴室後方裝熱水器地方。(問:氣爆前一天有無使用二樓後臥室內浴室洗澡?)有。」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既仍有使用二樓後臥室之浴室洗澡,則現場所發現之四個瓦斯桶應至少有一桶與熱水器連接,何以消防人員至現場時,四個瓦斯桶之開關均呈開放狀,且均未接任何爐具?另證人丁○○亦證稱用畢之瓦斯桶都是被告直接換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於案發前一日使用該浴室時,卷附現場照片編號七所示置於浴室中之瓦斯桶既原係放在浴室後方裝熱水器處(即偵查卷附照片八所示位置),且該臥室係被告所居住使用,而平日瓦斯桶之更換又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始將一桶瓦斯桶搬進二樓臥室內之浴室,並將瓦斯桶開啟無訛。(四)又證人即宜蘭縣消防局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結證,於原審稱:沒有找到引來火花物品,但有可能是電源,有可能是打火機,因為現場均已燒燬,所以沒有找到東西;但如果房間充滿瓦斯,單純推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如果是鋁門窗就有可能,但是丙○○家是塑膠門可能性不高。又原審詢及若依被告房間大小,一桶瓦斯外洩,推開房門是否可聞到瓦斯味,乙○○則答以應該可以(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前揭房屋二樓臥室所附浴室內所放之瓦斯桶為被告所置放,並將之開啟,已如前述,又原審訊問被告時,被告亦供稱於氣爆當時並無點火抽煙,復無開燈之情事(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單純推開房門復無引燃火花之可能,現場又無其他人在場,則本件瓦斯氣爆應係被告故意所為。(五)承上,被告於原審既稱案發當時並無點火抽煙亦無開燈,惟至本院又翻異前詞,辯稱氣爆係點煙所致。惟參諸以上各項理由,可知室內瓦斯瀰漫之情形,被告不可能無所嗅聞;且若真如被告所言係圖自殺昏迷,又怎能於密閉室內瓦斯漸湧漸多之情形下,尚可自動醒轉;再則若被告果係決意自盡卻自然醒來,於室內一時不察擦著火花引起氣爆,其傷勢當不只於此而應更為嚴重(依原審卷附資料為燙傷集中於臉部、兩上肢、下肢)。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有違事理,復以綜合上述各節而為判斷,被告應係故意引起本件瓦斯氣爆;且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起火原因亦研判係人為引起瓦斯氣爆造成之可能性最大,其證詞與原審均為一致,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且乙○○於原審、本院亦均確稱現場四桶瓦斯均呈開放狀,均無接上任何爐具,足徵被告之放火故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六)末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民刑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放之火已獨立燃燒並致屋頂燒至水泥剝落鋼筋外露,其燃燒現場情形已如前所述,幸經消防隊及時撲滅始未波及左右鄰居,衡諸上開決議要旨,被告犯罪當屬既遂而無疑。雖被告之胞姐即該房屋出租人戊○○○於本院到庭作證稱房子損害並不嚴重云云,惟其乃被告至親,有所袒護乃至為平常,其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七)被告另請求傳證之證人其兄莊維智於本院證稱:只知當時被告經濟不好等語;證人其妻張 於本院稱:與被告分居 半年左右,因夫妻間之事爭執等語;證人即其女兒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回來後將自己鎖在房間,伊一直敲門被告均不開等語,與在原審之陳述相符,均無從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乃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放火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