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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2 月20日因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8 月22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7年1 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2 月20日,因再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罪嫌,遂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