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貳條均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起訴書誤為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21日中午之某時,持其所有之備份鑰匙1 支無故侵入臺北縣新埔後港一路65巷15號3 樓其姐夫丙○○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SONY T50數位相機1 台(含1G 記 憶卡)、臺灣紀念套幣1 套、戒指2 只、手鍊1 條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隨手丟棄而滅失;又於96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日間與劉志偉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涂智維(所犯多次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結夥3 人,先由涂智維攜帶上開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與大門開鎖工具之扁平細條2 支(另T 型扳手2 支則放置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作為竊盜預備使用),毀損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一巷13號1 樓之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之後即由涂智維及甲○○2 人無故侵入乙○○位於上址之4 樓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劉志偉則在樓下把風,竊取乙○○所有之日立牌手機、手錶各1 支、上豪養生燉鍋、Hennesy 空酒瓶各1 個、天珠項鍊、手鍊各2 條、面膜4 片、香菸1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22 元、金飾耳環3 對、戒指1 只、墜飾2 個、無尾熊別針1 個及鋯工戒指1 只。得手後即由劉志偉駕駛車號5B-3 68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96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涂智維所有供(或預備)竊盜使用之T 型扳手3 支、大門開鎖工具之扁平細條2 支及非供竊盜使用之大、小老虎鉗各1 支、鋼棒3 條、寶石鑑定器1 台及砂輪機1 台。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涂智維、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等人行竊時使用之T型扳手3 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2 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T 型扳手係金屬製,持之有相當之重量(有照片附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與同案被告涂智維、劉志偉3 人持T 型扳手毀損大門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於96年1 月21日竊取丙○○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96年4 月23日竊盜之犯行與被告涂智維、劉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工作而為宵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 型扳手3支及大門開鎖工具扁平細條2 條,係共同被告涂智維所有而供等犯(或預備)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涂智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大、小老虎鉗各1 支、鋼棒3 條、寶石鑑定器1 台及砂輪機1 台雖係被告涂智維所有,惟並非供上開竊盜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持上開之物竊盜,是自無法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2 件竊盜之犯罪時間皆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