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95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96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7日13時8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宜安路150 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040)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95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