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先前電視購物時帳戶扣款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金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泰山鄉公有市場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由其本身所開立之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9元(起訴書因加計銀行手續費而記載為20,004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二)於96年11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先前電視購物時刷卡金額錯誤,須重新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2月1 日)凌晨0 時39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由其本身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707 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嗣丙○○、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請開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11月7 日去中和農會領錢時,遭人將所騎乘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撬開,偷走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而伊因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單貼在存摺上面,伊有去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跟行員說存摺不見了,但該行員說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叫我去報警,但伊想帳戶內也沒有多少錢,所以就沒有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甲○○分別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丙○○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憑據影本、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若有遭竊或遺失自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當日攜帶存摺等資料外出,是要至銀行櫃臺將帳戶內所餘款項領出等語,足見其對該帳戶內存款仍十分重視,要無已特意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後,猶自願放棄辦理掛失而任由他人提領之理,且該行行員依常情亦無會有拒絕受理掛失補發,任令該帳戶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事後有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詢問云云,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又被告於
戶金融卡密碼即為其生日所推演者無訛,則其就此組可輕易記憶輸入之數字,有何必要特意書寫黏貼在存摺上供人得悉使用?再參以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如非被告自願提供與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遭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理,要無可採,足認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確係由被告自願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無疑。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年近六十,尚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無條件交付與不明人士供其對外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丙○○、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現實存在,且該帳戶既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得款致危害他人,而前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