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2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機車保險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機車保險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及理由部分補充說明:「按機車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汽車強制責任險,得以獲取事故理賠服務及主管機關查驗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2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不低,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復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秋年及主管機關對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管理,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機車保險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