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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94、28716 、2994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黛生於警詢之證述、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各1 份。」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足見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殺人未遂等前案,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前甫於97年5 月8 日間因竊盜機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詎又再犯本案;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失竊物品皆由被害人領回,及歷次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台幣8,000 元、3,000 元、1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扣案鑰匙2 支,係被告供犯起訴書事實㈡、㈢犯行所用之物,然與被告供犯起訴書事實㈠犯行所用鑰匙,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拾得(是否已逾追訴期不詳),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0、31頁、偵㈡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
│ 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