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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暨社會經驗,明知社會週遭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該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用。詎乙○○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4 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本院按:已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22號簡易案件審理終結,為明查獲整體情節,一體記載如下各情,用期明確,以下均同)則於96年2 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富邦、華南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 月4 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MSN 交友留言板刊登援交訊息,經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SN 確認交易地點而依約前往,詐騙集團人員乃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佯稱甲○○須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援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後,因詐騙集團人員又要求繼續匯款,甲○○即不欲交易而返回住處。詎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許,又撥電話向甲○○恐嚇稱因交易未成,要求賠償2 萬元,否則將請黑道人士至甲○○家中對其不利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15分,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惟因交易失敗未遂;又於同日17時20分至17時28分間,先後匯款5000元、1萬9000元、1000元、1 萬5000元等4 筆,共4 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再於同日18時24分、18時28分,先後匯款2 萬8000元、2000元至許文龍(業經另案起訴)申登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天詐騙集團把我的錢騙走後,我有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沒錯,但我是要辦貸款,富邦銀行的帳戶我是去年開戶的,(後稱)好像是前年。我那時候存摺不見了,我沒有第一時間作處理。我有匯款給我詐欺我的人的存摺、帳戶,我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匯了47020 元,對方說那是辦貸款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辯稱:對方說是貸款的手續費,貸款150 萬元手續費4 萬多元,對方沒有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匯款的帳戶是對方在電話中給我的,我直接用現金匯款進玉山銀行的帳戶,我在南京東路玉山銀行匯款,因為我公司在那邊等情(見本院97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就是沒有做,雖然沒有有利的證據可以證明(97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申請開立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暨辯稱曾於96年1 月間,為辦理貸款,將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快遞交付綽號「羅守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同有快遞託運單在卷可證,為被告所是認,並無疑問,亦有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等足佐,均已毋庸置疑。而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亦據施某指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張、上開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

㈡、據上,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上開富邦帳戶始遭人利用云云。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申請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且核貸條件既屬不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尤以,被告乙○○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卻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被告乙○○所陳各情,顯悖於一般社會合理人之作為,足徵本案被告乙○○所辯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另被告以係因貸款事項而提供帳戶存摺,並已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出47020 元辦貸款的手續費等情為辯,本院為期詳實經函准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4 月22日玉山南東字第08042101號函覆:查乙○○(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並無設立帳戶往來,故無相關交易明細暨匯款傳票可供鈞院查詢等情,有該銀行上述函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辯稱,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矧被告乙○○更陳稱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快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守誠」之人,而非至銀行臨櫃處理,更有悖常情,所辯殊難憑信。是被告仍執陳詞置辯,本院再三斟酌如上所述諸情,本於刑事法哲學之寬容基礎為深層判斷,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據上述,被告誠然已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材料便於實施詐欺之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接續實施多次訛詐犯行,正犯部分僅應論以1 罪,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行為亦僅應以1 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等材料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擾亂社會公安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被害人被訛詐金額非少,以及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自始至終矯飾圖卸,浪費寶貴司法資源,不知悛悔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上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並就減得之刑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法?官 潘長生法?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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