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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被告年籍姓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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