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被告年籍姓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