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無故侵入乙○○、戊○○之住宅(侵入戊○○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進入己○○所經營之「輝安大藥局」、丙○○所經營之「順錢雜貨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甲○○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甫竊盜得手之香菸蹲在櫃臺下方時,適為丙○○之女丁○○返家發覺報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洪阿治身分證影本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689元、林鈺明新光人壽海外保戶卡、服務卡各1 張、行照影本1 張、己○○新竹企銀存摺2本、蘇明宏新竹企銀存摺1 本、輝安大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戊○○身分證影本1 張、面額250 元之遠東百貨禮券1 張、PS2 電動玩具1 台、PS2 遊戲片7 片、手機記憶卡1 張、現金500元、丙○○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七星牌香菸1 條等物。甲○○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查獲依法逮捕並製作筆錄後,於96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解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處理後續移送事宜時,為依法遭逮捕之人,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員警忙於公務疏於戒護之際,以拾獲之迴紋針開啟手銬、腳鐐趁隙脫逃。迄於同年月12 日 凌晨0 時許,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號逮捕到案。
二、案經乙○○、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己○○、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0張、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其為依法逮捕之人,竟以拾獲之迴紋針開啟手銬、腳鐐脫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侵入他人之住宅或進入他人所經營之商店行竊,對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危害非小,且於經警逮捕後,竟猶趁隙脫逃,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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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6 日│桃園縣大溪鎮│踰越屬安全│小提琴擺飾1 個、│乙○○│刑法第306 條│
│ │下午3 時40分│頂山路17-7號│設備之落地│黑色皮包1 個、黑│ │第1 項、第 │
│ │許 │ │窗侵入屋內│色女用皮包1 個、│ │321 條第1 項│
│ │ │ │行竊既遂。│洪阿治身分證影本│ │第2 款 │
│ │ │ │ │1 張。 │ │ │
├──┼──────┼──────┼─────┼────────┼───┼──────┤
│2 │96年12月6 日│桃園縣龜山鄉│利用己○○│現金2689元、林鈺│己○○│刑法第320 條│
│ │晚間10時18分│中原街3 號「│開門營業之│明新光人壽海外保│ │第1項 │
│ │許 │輝安大藥局」│時間,自大│戶卡、服務卡各1 │ │ │
│ │ │ │門進入店內│張、行照影本1 張│ │ │
│ │ │ │,見己○○│、己○○新竹企銀│ │ │
│ │ │ │在店後方整│存摺2 本、蘇明宏│ │ │
│ │ │ │理東西,即│新竹企銀存摺1 本│ │ │
│ │ │ │徒手行竊既│、輝安大藥局營利│ │ │
│ │ │ │遂。 │事業登記證影本1 │ │ │
│ │ │ │ │張。 │ │ │
├──┼──────┼──────┼─────┼────────┼───┼──────┤
│3 │96年12月7 日│桃園縣龜山鄉│踰越屬安全│華南銀行提款卡1 │戊○○│刑法第321 條│
│ │下午3 時許 │山鶯路392 號│設備之窗戶│張、郵局提款卡1 │ │第1 項第2 款│
│ │ │2 樓3 房 │侵入屋內行│張、身分證影本1 │ │(侵入住宅部│
│ │ │ │竊既遂。 │張、遠東百貨禮券│ │分,未據告訴│
│ │ │ │ │1張 (面額250 元│ │) │
│ │ │ │ │)、PS2 電動玩具│ │ │
│ │ │ │ │1 台、PS2 遊戲片│ │ │
│ │ │ │ │7 片、手機記憶卡│ │ │
│ │ │ │ │1 張。 │ │ │
├──┼──────┼──────┼─────┼────────┼───┼──────┤
│4 │96年12月7 日│臺北縣鶯歌鎮│利用丙○○│現金500 元、游注│丙○○│刑法第320 條│
│ │晚間9 時30分│大湖路361巷 │開門營業之│六身分證、駕照、│ │第1項 │
│ │許 │56號「順錢雜│時間,自大│健保卡各1 張、七│ │ │
│ │ │貨店」 │門進入店內│星牌香菸1 條。 │ │ │
│ │ │ │,見丙○○│ │ │ │
│ │ │ │在打瞌睡,│ │ │ │
│ │ │ │即徒手行竊│ │ │ │
│ │ │ │既遂。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