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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鍚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三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84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甲○○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四季廣場公寓大廈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之監委,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到管理室繳交管理費,總幹事告知被告:告訴人乙○○公開說被告假生病,故意不辦理主委監交工作,要求管委會張貼公告譴責被告等語,被告聽聞後撥打電話警告告訴人勿再胡言亂語,破壞被告名譽,孰知告訴人接完電話後衝到管理室,對被告滿口三字經,並一再欺近被告,被告始以雙手將其推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否則被告又豈會於推開告訴人之同時,自己向後倒退之理。再者,被告於雙方爭執時,雖有用手將告訴人推開,然被告當時係跳離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之後告訴人基於傷害之意思將被告推倒在沙發上,用手腳猛力攻擊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亦於法不合。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正當防衛應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須為客觀上必要,其主觀上亦須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始克當之。至於所謂客觀上必要,應就侵害行為之方法、輕重緩急、危險性等情節,並參酌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或採行之防衛措施等情狀,而作客觀判斷。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98年1 月1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6年7 月18日下午3 時6 分3 秒,被告與在其身前矮桌另一側之告訴人開始有言語爭執,之後被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原地,雙方仍在爭執,於下午3 時6 分41秒,被告往前並伸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坐在身後的沙發上,被告仍站在原地,告訴人旋起身撲向被告,二人均倒向位在被告右後側之長沙發上,嗣告訴人壓制於被告身上,二人手腳均有扭打之動作,證人丙○○則在旁欲拉開二人,畫面上亦可見被告的腳有踢向告訴人,於約下午3 時7 分3 秒時,另一名黑衣男子進入辦公室協助將告訴人拉開,被告與告訴人自此始未再有肢體接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定格畫面21幀附卷可按。由此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引爆點,乃係被告先出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始憤而還手攻擊被告。足見被告乃係先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人,自難謂其無傷害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當時欺近其身旁,其始將告訴人推離,其亦因此向後倒退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雙方發生言詞爭執時,乃係被告走向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欺近被告;且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之後,被告仍站在原地,亦無其所謂之向後倒退或跳離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顯然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告訴人以三字經對其辱罵之情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總幹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記得,僅記得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說「老女人」之類的話等語,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三字經,自難遽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實。況縱認此節屬實,然此等言語上之爭執或辱罵,不當然代表被告即可先行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仍應循合法方式處理。故被告既出手傷害告訴人,仍無從以此阻卻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㈡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構成正當防衛。經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憤而還手攻擊被告,雙方並因此倒於沙發上相互扭打,而被告於他人勸架拉離告訴人時,其尚腳踢告訴人。由此以觀,被告不僅先行出手傷害告訴人,已難辯以正當防衛;且雙方其後發生之互毆行為,衡情亦僅係雙方之相互報復行為,此徵諸告訴人經他人拉離時,被告仍以腳踢向告訴人即明。是被告所為,主觀上要非僅係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核非必要,自非防衛行為,當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且屬正當防衛,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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