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34號
- 上訴人
-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97年度簡字第7480號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9923 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7年9 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24號3 樓之住所,經依法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已於97年9 月22日已生送達效力,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 月23日起算,計至97年10月6 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4 日星期六、5 日星期日之假日均予以扣除),則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 日),乃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5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同日之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 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上訴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此項欠缺復屬無從補正者,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