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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所竊得照片1 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29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3日23時許,
    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1樓之乙○○量販店
    內,趁試穿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之「IVE
    銀纖維安全鞋」乙雙(價值新台幣899元),得手後將之穿
    著於其雙腳,規避付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經店內安全課員工
    丙○○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白犯行,頗具悔意,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