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欄另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辯稱:伊係應徵工作,該公司人員以須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使用,所以伊才交付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當無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之理;又被告既為應徵工作而與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聯繫,二人卻相約於路邊見面,而非正常公司行號內見面,且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習慣不符,況該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測試轉帳之用,則其僅須知悉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帳號即可為被告薪資轉帳並測試轉帳功能,本無需取得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告竟仍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男子,此均有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惟本案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非鉅,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