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黃永青」署名參拾壹枚及按捺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49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15 號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辦理),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訊中冒用其弟「黃永青」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文件、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等文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黃永青」之簽名31個及按捺指印30枚,足生損害於黃永青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永青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附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等文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各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60105682號鑑驗書1份。
三﹑按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之被通知欄或同意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同意或知悉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上述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被告知人或同意人欄內偽簽「黃永青」之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黃永青」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偽造「黃永青」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偽造私文書中,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雖非累犯,惟其素行欠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變造他人證件、偽簽他人姓名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口卡片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黃永青」署名31枚及按捺指印3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