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上,為警逮捕當時因另案受通緝之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雖僅坦承最後一次是在96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0 號居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2月3 日22時10分許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尿液檢體編號:0203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2)1 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