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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8巷7 號4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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