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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4 日在臺北縣鶯歌鎮,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要求,而同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該女子使用,上開不詳女子即夥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遭人開戶為人頭帳戶作洗錢之用,要求其把所有錢匯進一個經法院認可的新帳戶,否則其所有帳戶全將凍結無法使用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13 號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至上開甲○○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同日下午,甲○○又承前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應上開不詳女子之要求,由友人蘇耀文陪同,持提款卡在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領款各三萬元,先將共九萬元交給上開不詳女子,旋甲○○又與蘇耀文共乘計程車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土城分行)(上開不詳女子則留在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附近的車上等候),由甲○○自己進入三峽分行內,持其存摺、印鑑領款一百六十三萬元現金,嗣甲○○再與蘇耀文共乘計程車返回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附近,將錢交給上開不詳女子。嗣乙○○發覺係遭詐騙,於96年6 月6 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90 號卷第6 至8 頁)。

⒉證人蘇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9 至11、34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20、23、2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影本、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2至19頁)。

⒌被告乙○○於偵查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名不詳年籍姓名女子年約50歲,是於96年6 月4 日11時,該名婆婆在鶯歌鎮○○街142 之1 號伊上班地點請伊幫忙,向伊借帳戶使用,96年6 月5 日伊與學弟蘇耀文相約要出去玩,遇到該婆婆要我們幫忙,因該婆婆說她家有急用,她兒子要匯錢給她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來路不明人士匯款,並進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所謂之上開不詳女子,先要求被告持提款卡在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九萬元,旋因操作提款卡領款有金額之上限,被告遂又與蘇耀文共乘計程車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領款,上開不詳女子則留在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附近的車上等候,由被告領款後再與蘇耀文共乘計程車返回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附近,將錢交給上開不詳女子,如此情節,被告謂:該婆婆說她家有急用,她兒子要匯錢給她云云,顯難置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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