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0月20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聲請書誤載為樹林市○○○路辭修高中後方路邊,向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 包(共毛重0.68公克,嗣因鑑定用罄0.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87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警方同時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涉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白粉2 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共毛重0.68公克,因鑑定取樣0.0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66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620)1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類則呈陰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505) 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僅單純持有上開海洛因2 包,尚無施用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少,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 66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同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
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應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