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關於「安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以「雖施毒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為認定之理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且事後卸責飾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