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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傑為告訴人李曜純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江宏志、蘇聖珠及被告、告訴人共同友人廖振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關係,暨見到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觀感及反應所為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任意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並將之散布予告訴人諸多熟識、不熟識之同事,貶損告訴人職場之形象,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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