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叁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戒除毒癮,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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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9巷18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5年7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
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19巷18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9巷口
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4.28公克,總淨
重3.2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4.28
公克,總淨重3.2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4.28公克,總淨重3.27公克),請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