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79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96年10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乙○○接續於97年4 月28日晚上6時11分及6 時39分許竊取鋼條各四支,而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5,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65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48巷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28日18時11
分許,駕駛其胞姐黃淑婷所有車號DV-5806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縣三峽鎮圳頭1之4號,以向甲○○○借廁所為由,趁
甲○○○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鋼條8 支,得手後,
於同日18時22分許,再以上開車輛載運鋼條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196號梁文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進億資
源回收場銷贓,並得款新臺幣1550元。嗣甲○○○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
資源回收場起獲鋼條8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梁文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㈣證人黃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籍查詢表、資源回收場帳本、監視翻拍彩色照片8張、
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 昌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