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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偉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2 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9 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處,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廠牌:BENQ西門子,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丘小虹所有,於99年9 月10日下午7 時30分至11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號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遭竊),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竟以代替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支付金額不詳之計程車車資方式,故意買受該手機,並將該手機以新臺幣200 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孫志明,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偉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丘小虹、證人曾文成、孫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孫志明所經營之雲峰通訊名片影本、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及手機照片共5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又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贓物罪所宣告之刑未達1 年,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雖亦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而被告於本案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法單純,所故買之贓物僅為手機1 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依卷附其前科紀錄所示,其之前雖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但最近一次已係發生在99年10月、11月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迄今即無再犯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衡以本次贓物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或贓物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贓物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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