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審理中」等文字,應更正為「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審理中」。
二、核被告林慧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