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7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 組,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