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 月23日晚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8號前機車格,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LX ─688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原停放地點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95號右側機車停車格,經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於上開處所),且無人看管之際,即持非其所有之鑰匙插入前開重型機車電門,正欲準備轉動電門發動該車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執勤員警洪利忠發覺後逮捕,始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非其所有之鑰匙2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洪利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1紙。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旋為警員洪利忠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 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自無法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