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承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誤載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0.62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勺1枝及分裝袋23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陳稱係綽號「小手」之朋友寄放在其處,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分裝勺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