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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承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誤載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0.62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勺1枝及分裝袋23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陳稱係綽號「小手」之朋友寄放在其處,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分裝勺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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