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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21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出租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巿「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菜巿場,將其所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游詩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3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租用一星期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對價,出租予自稱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6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致電予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有錯,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更正,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及22時1 分許,依照指示分別匯款100,000 元及20,000元至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6年12月22日21時許,致電予乙○○○,佯稱乙○○○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係屬錯誤,並要求乙○○○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改正錯誤之付款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30,000元及15,0 00 元至游詩瑤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乙○○○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詩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㈣台北富邦銀行97年1 月3 日(97)北富銀板字第4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台北富邦銀行97年1 月8 日北富銀龍字第97600003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開戶至今之交易存款明細表(游詩瑤帳戶)。

㈤被害人甲○○、乙○○○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同時一併將其及游詩瑤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一併出租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被害情較重(即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同時一併將游詩瑤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71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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