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甲○○所有之4 部電腦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電腦裡有伊的私人資料,伊為了保護自己,便將告訴人的4 部電腦帶回家,伊只是想刪除電腦中的資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出具之機台遺失聲明書、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4 部電腦。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其將前開竊得之4 部電腦攜回家中置放,且時間長達半年之久,顯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所稱為保護自己之詞,並無礙於本案竊盜罪之成立。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 部),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