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4 號1 樓「禾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斡旋撮合不動產買賣雙方間不動產交易。乙○○於民國95 年12 月16日代理禾鑫公司與甲○○、劉寶華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內容約定劉寶華(已歿)、甲○○願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購買蔡宗智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10號3 樓之房屋,請禾鑫公司居間代為斡旋協調,俾利買賣雙方能順利成交。嗣劉寶華、甲○○於95年12月16、17日支付第一次斡旋金共25萬元後,因屋主蔡宗智堅持售價為5百 萬元,雙方無法順利成交,詎乙○○明知屋主蔡宗智並未同意將售價降為45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寶華、甲○○訛稱蔡宗智已願意將售價降為450 萬元,致使劉寶華、甲○○陷於錯誤,陸續於96年3 月22日、6 月9 日、6 月20日分別支付利息23451 元、79 08 元、7908元,合計39267 元;另於96年6 月20日支付12萬元。嗣劉寶華、甲○○發覺該屋已經屋主出售並移轉予他人,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被告乙○○之供述。
(三)證人呂宜純之證述。
(四)送款簿存根、存來明細表、存摺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持續至96年4 月24日以後,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