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916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其深具悔意,此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