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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3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徐文才、張國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所收受贓物為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支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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